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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名揚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名揚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另犯強盜罪,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上訴駁回確定。
⑷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⑴⑵⑶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0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又15日確定。
⑷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4年9月2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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