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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倫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第11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㈢共同運輸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以上㈠、㈡、㈢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95年1月21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出獄,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7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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