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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紋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紋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聲請書誤為4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2月確定。
於民國93年8月23日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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