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93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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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明聖
送達代收人 張展瑞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明聖因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有期徒刑3月15日,與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惟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及釋字第144號解釋,雖均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予數罪併罰時,均不得易科罰金,惟此乃以刑事政策影響原得易科罰金情形,屬增加法無規定之限制。

另就釋字第67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所示「一個罪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應就個別犯罪行為而為規定與裁判,在數罪併罰時,不應發生一罪不得易科罰金,使本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概質變為不得易科罰金結果,如此反剝奪法院或檢察官科罰裁量權。

甚而發生犯罪情狀相同且受相同刑之宣告者,因偶然而有執行上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差別」,本件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懇請審酌聲請人尚有年邁父母(73、69歲)及幼兒(6歲)待撫養,況妻子工作繁重,聲請人有悔悟之心,於獄中表現良好,且已服刑逾6月,就背信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即將執行完畢而達矯治目的,而酌定諭知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業經釋字第679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再次確認並無違憲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另與背信罪有期徒刑8月,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背信罪部分因宣告刑逾6月,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與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4罪數罪併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雖聲請人援引釋字第679號解釋協同及不同意見書為據,而有不同於釋字第144、679號本文解釋見解,惟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故本院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仍須本於釋字第67 9、144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因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背信罪,有受自由刑矯正必要以達矯正犯罪目的,故而認其犯業務侵占4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背信罪併合處罰時,仍不許易科罰金。

至聲請人說明尚有家庭成員須扶養云云,此核尚與法定要件不符,與前揭聲請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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