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旻輝因犯妨害風化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翁旻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與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