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張正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聲請書就下列附表編號4、5、6之罪,統列為聲請書附表編號4,並以該案所宣告應執行之刑作為聲請基礎;
及對下列附表編號7、8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均有所誤載,應予更正詳如下列附表編號4至8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受刑人張正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年1月24日23│99年9 月11日或│100年4月20日下│99年8 月11日查│
│ │時許 │12日下午8、9時│午6 時許 │獲前不詳時間 │
│ │ │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99年度│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度毒緝偵字第34│毒偵字第1955號│度毒偵字第1658│度偵緝字第769 │
│ │5 號 │ │號 │、770 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100 年度審簡字│100 年度審簡字│100 年度易字第│
│ │ │3746號 │第245 號 │第2603號 │206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年5 月19日 │100年3 月31日 │100年7 月26日 │100年8 月1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0年6 月17日 │100年7 月12日 │100年8 月15日 │100年9 月13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上開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 │ │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 加重竊盜 │ 加重竊盜 │ 持有手槍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有期徒刑6 年10│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8 年 │
│ │ │ │台幣12萬元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1日10│99年8 月11日10│99年11月下旬某│99年11月8日 │
│ │時15分許 │時28分許 │日至100年1月25│ │
│ │ │ │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度偵緝字第769 │度偵緝字第769 │度偵字第4030號│度偵緝字第1088│
│ │、770 號 │、770 號 │ │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院 │院 │ │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100 年度上訴字│
│ │ │2061號 │2061號 │第2968號 │第2995號 │
│事實審├──┼───────┼───────┼───────┼───────┤
│ │判決│100年8 月17日 │100年8 月17日 │100年12月13日 │100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101 年度台上字│101 年度台上字│
│ │ │ │ │第729 號 │第1293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 │確定│100年9 月13日 │100年9 月13日 │101年2 月22日 │101年3 月22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