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賢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01 年1 月16日,此部分原聲請書附表有所違誤,應予更正),並先後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漏載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茲補充),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