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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貴原名陳森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貴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既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陳銘貴因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至100 年3月28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罪共4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侵占 │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 │100年3月22日 │
├───┬───┼─────────────┼─────────────┤
│偵 及│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年 號│字 號│100年度偵字第244號 │100年度偵字第9233號 │
│度 │ │ │ │
├───┼───┼─────────────┼─────────────┤
│ │法 院│板橋地院 │本院 │
│ ├─┬─┼─────────────┼─────────────┤
│ 最 │ │年│100 │101 │
│ │案├─┼─────────────┼─────────────┤
│ 後 │ │字│易 │上易 │
│ │號├─┼─────────────┼─────────────┤
│ 事 │ │號│1791 │443 │
│ ├─┼─┼─────────────┼─────────────┤
│ 實 │判│年│100 │101 │
│ │決├─┼─────────────┼─────────────┤
│ 審 │日│月│7 │4 │
│ │期├─┼─────────────┼─────────────┤
│ │ │日│29 │24 │
├───┼─┴─┼─────────────┼─────────────┤
│ │法 院│板橋地院 │本院 │
│ ├─┬─┼─────────────┼─────────────┤
│ │ │年│100 │101 │
│ 確 │案├─┼─────────────┼─────────────┤
│ │ │字│易 │上易 │
│ 定 │號├─┼─────────────┼─────────────┤
│ │ │號│1791 │443 │
│ 日 ├─┼─┼─────────────┼─────────────┤
│ │確│年│100 │101 │
│ 期 │定├─┼─────────────┼─────────────┤
│ │日│月│8 │4 │
│ │期├─┼─────────────┼─────────────┤
│ │ │日│30 │24 │
├───┴─┴─┼─────────────┼─────────────┤
│ 附 註│ │附表編號2至4部分,業經本│
│ │ │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侵占 │侵占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8日 │
├───┬───┼─────────────┼─────────────┤
│偵 及│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年 號│字 號│100年度偵字第9233號 │100年度偵字第9233號 │
│度 │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最 │ │年│101 │101 │
│ │案├─┼─────────────┼─────────────┤
│ 後 │ │字│上易 │上易 │
│ │號├─┼─────────────┼─────────────┤
│ 事 │ │號│443 │443 │
│ ├─┼─┼─────────────┼─────────────┤
│ 實 │判│年│101 │101 │
│ │決├─┼─────────────┼─────────────┤
│ 審 │日│月│4 │4 │
│ │期├─┼─────────────┼─────────────┤
│ │ │日│24 │24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 │年│101 │101 │
│ 確 │案├─┼─────────────┼─────────────┤
│ │ │字│上易 │上易 │
│ 定 │號├─┼─────────────┼─────────────┤
│ │ │號│443 │443 │
│ 日 ├─┼─┼─────────────┼─────────────┤
│ │確│年│101 │101 │
│ 期 │定├─┼─────────────┼─────────────┤
│ │日│月│4 │4 │
│ │期├─┼─────────────┼─────────────┤
│ │ │日│24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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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附表編號2至4部分,業經本│附表編號2至4部分,業經本│
│ │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 │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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