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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仲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仲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仲原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仲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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