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純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純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范純勇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