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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斌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斌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斌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製造毒品犯行,在警方破獲不及3 月,再度製造毒品,屢犯不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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