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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 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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