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52,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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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志安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至今審判已逾3年,並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死者為伊所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係因伊之自白,然此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伊於偵查時並無經傳訊不到之情形,可見其並無逃亡之意圖,且依監獄行刑法,伊屬初犯之受刑人,伊已羈押超過3年,倘最終無法證明伊無罪,依原審判處之刑度,伊倘再服刑4年6個月,即具備提報假釋之資格,亦可申請外役監執行,被告不可能會逃亡;

㈢伊家中有幼兒及年邁雙親,交保可分擔家中經濟負擔,且伊領有大貨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正當工作,且與家人同住,並非居無定所。

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伊交保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4條之規定,法院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志安(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之原因尚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分別裁定自100年12月16日、101年2月16日、4月16、6月16、8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先此敘明。

㈡又被告業因本件殺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另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損及他人生命法益,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狀所指被告將來可望假釋、曾有固定住居所、正當工作、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照顧等,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

末查本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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