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簡金旺
上列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減更字第46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刑人簡金旺所犯99年訴字第51號毒品案件與所犯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依法既屬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情形,本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無故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況檢察官既認聲請人前所犯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得與所犯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聲請人所犯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件、99年訴字第51號毒品案件,復均係在上開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判決確定(即98年12月17日)前所犯,檢察官卻僅認其中之93年桃簡字第879 號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犯罪日期為92年2 月間某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3年8 月6 日;
所犯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犯罪日期為92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17日;
所犯99年訴字第51號毒品案,犯罪日期為98年7 月27日、98年9月15日,於100 年8 月11日確定。
又聲請人所犯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業與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
而此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檢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上開三案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上開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且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業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業於101 年5 月23日確定,亦即嗣後若再有其他犯罪部分,僅有犯罪日期在93年8 月6 日前犯罪部分,始符合與上開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從而,上開99年訴字第51號毒品案件,其犯罪日期既為98年7 月27日,即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判決確定日期(93年8 月6 日)後所犯,此二罪間即不符定執行刑要件,亦無從單獨抽離業經合併定執行刑之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再與上開99年訴字第51號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故聲請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確定後,再單獨抽離上開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作為另一定刑基準,認其所犯93年桃簡字第879 號動產擔保交易案件、99年訴字第51號毒品案件,均係在上開96年上訴字第3366號傷害致死案判決確定(即98年12月17日)前所犯,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云云,自屬誤解,而無理由。
㈢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一節,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聲請人所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並無從拘束本院判斷,且核僅係將聲請人之其他聲請狀轉交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並無聲請人所稱「指示」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如何辦理之意,附此指明。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