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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路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路華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路華翔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路華翔因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15日、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害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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