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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福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在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
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3 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4 、5 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5 罪與附表編號6 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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