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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任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任(下簡稱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輔導/ 治療摘要紀錄表、臺北監獄個案輔導紀錄,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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