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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泰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傅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泰華於偵查、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並無逃亡、隱匿事證或勾串其他被告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且被告葉泰華需保外就醫嚴重之糖尿疾病,而無任何逃亡與串證導致案情有晦暗之危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葉泰華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人證、物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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