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賀真主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賀真主之親人財產均在國內,且有固定住所,無具體事證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需時時就醫,所有經濟全賴兄弟姊妹接濟,此等客觀因素,更足說明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又本案相關證人、物證皆已調查完畢,被告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是被告已無任何羈押之原因,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加重強盜等案件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以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之可能行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於101年7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前經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聲請具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無滅證及串供之虞,則非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