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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忠鴻因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忠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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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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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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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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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3年9月13日 │93年6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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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 │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 │
│案號 │字第5537、5539號 │字第5537、55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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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0 │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5月13日 │101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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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0 │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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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0年6月5日 │101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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