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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陳慧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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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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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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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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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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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09月21日0時50分許 │99年09月19日上午某時 │99年09月19日20時55分許│
│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至同日21時20分許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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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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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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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101年07月1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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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
│ │ │ │ │ │
│ ├──┼───────────┼───────────┼───────────┤
│ │確定│100年01月31日 │100年01月31日 │101年07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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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3622號 │100年度執字第3622號 │101年度執字第11932號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 │
│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
│ │訴字第2558號判決定其應│訴字第2558號判決定其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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