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艇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理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6所示3罪,經同前法院以100年度訴第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編號6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撤銷,惟仍判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期)。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