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11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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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宇(下稱受刑人)⑴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⑵另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上訴駁回確定。

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⑵⑶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9 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9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101年9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620 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62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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