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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書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書銘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共2罪,則於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54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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