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121,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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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菖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業經判決確定,嗣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在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部分,原各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各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又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應為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原附表編號3誤繕為100年9月14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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