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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力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力廣(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羈押期間誠心悔過,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已得父母親之原諒,應無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
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
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1、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
查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法定本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再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告訴人黃玉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疑似本案恐嚇之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再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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