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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魏曜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案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鈞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並不具備前開累犯加重之條件,而聲請人即受刑人現所執行之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案件,竟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並諭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於收受判決時未予詳閱。
迨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復收受鈞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時始查悉聲請人並不構成累犯,則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依累犯規定對聲請人加重其刑,自有違誤,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
又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對此違法裁判竟置若罔聞,急於結案而輕率執行,影響聲請人累進處遇利益甚鉅,爰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一併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者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如非屬主文之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適用此規定請求法院解釋之餘地。
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主文宣示之意旨指揮執行,不能因判決違背法令即指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蓋執行檢察官並無逕自更易確定判決之權限,縱違法判決亦然。
至於判決確定後,如發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者,刑事訴訟法定有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置,觀之該法第441條及相關法條即明,聲請意旨所指確定判決誤非累犯為累犯而予以執行之情,如屬正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
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係駁回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其主文並無任何疑義可言,檢察官據此指揮被告之執行事項,亦無任何不當甚明。
至聲請人所爭執之其是否構成累犯一節,乃法律適用問題,依上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綜上,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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