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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傑.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 月17 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魏曜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裁判,未予詳查聲明人乃於5 年後再犯此案之事實,不得視為累犯,逕自以加重其刑之引用,忽略聲明人之權益甚鉅,資附上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本案非屬累犯,執行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未仔細推敲聲請人之處遇屬性,急於結案,怠忽職守且造成聲明人累進處遇之困擾,其因非累犯而重判之刑度,覆加以監獄行刑法之累犯加重計分與假釋條件之限縮,此對被告行刑累進處遇之成績影響甚大,爰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
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判決確定後,如發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者,刑事訴訟法定有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置,觀之該法第441條及相關法條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魏曜笙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處「魏曜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等情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在關於聲明人構成「累犯」,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二)又依聲明疑義意旨所述,係對該判決主文中有關「累犯」之記載發生疑義,惟經本院調取聲明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結果,聲明人前於87年間因誣告案,經本院於92年4 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6 月1 日,又故意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堪認聲請人確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中「累犯」之記載,並無不當。
再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01號、98年度聲字第2745號、99年度聲字第1437號等裁定內容以觀,上開各裁定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俱未包括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之宣告刑,故亦不發生該案宣告刑經合併定執行刑後,尚未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至於聲明意旨所指依據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記載,聲明人非屬累犯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案件所載,聲明人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6 月23日、98 年2月至7 月間,核與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案件犯罪時間(即95年6 月1 日)不同,則認定累犯之時點即有不同,聲明人將其混為一談,亦不足採。
況聲明人所爭執之其是否構成累犯一節,乃法律適用問題,依上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處理,非得以聲明疑義闡述判決主文文義程序為之。
從而,聲明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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