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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 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水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水犯背信、詐欺罪,共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刑如附表確定。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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