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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本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上訴字第3708號詐欺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本成因涉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708號判決宣告所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所示,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刑,嗣聲請人就其中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餘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本院99年上訴字第3708號判決時,即告確定;
聲請人尚有二名子女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而被告之配偶僅為保險業務員,收入有限且不穩定,另聲請人尚有年邁父親需要扶養,故聲請人基於家庭、扶養責任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釋之意旨,請求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5年以下(原為3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5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嗣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同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更進一步確認:「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如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等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及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及1月,另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皆與其他經上訴駁回之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八、十至十一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等罪數罪併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次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常業詐欺取財罪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5 6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全部上訴確定,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1年9月20日(見蓋於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始就其犯詐欺取財罪中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等4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與前開號解釋之意旨不合。
又上述本院判決主文並非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判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業已全部確定,而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釋(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未確定之情形),於本件情形不同,並無援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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