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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妍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佳妍因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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