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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俊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沈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為9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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