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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4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6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9年3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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