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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宏達原名柳俊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宏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宏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壢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已9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
茲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192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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