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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根地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根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根地因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1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之文字,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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