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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鄞旭聰
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罪,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鄞旭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鄞旭聰因犯殺人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審理,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確定,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43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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