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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旭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送監執行。
茲經法務部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三二四三一一號函暨函覆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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