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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文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執聲付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文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文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康文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3月4 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21921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3 月3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 年2 月20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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