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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應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應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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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受刑人袁應昌因詐欺(含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2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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