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74,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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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林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林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林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經鈞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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