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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龔建志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檢察官誤載「99.05.08」,應更正為「99.02.08」)。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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