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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賜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係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是否應予羈押,應審查是否得以其他手段達到保全程序之目的,而不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即被告陳賜仁(下稱被告)所涉者雖係傷害致死之重罪,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均待在家中而無任何逃亡等情事,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證物至今均已扣案完畢,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與風險,以上足證現時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糖尿病及皮膚不適等病症,自有醫療照料之必要,且年關將至,亦有與家人團聚之需。
是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是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先後裁定自100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1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再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故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所為之羈押強制處分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揭示意旨相符。
至於被告以伊有健康方面之疾病乙節,惟既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等以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確因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情事。
另所稱年關將至,有與家人團聚之需云云,核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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