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83,2012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國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之父生病,家中經濟已陷危機,被告希望能返店工作,分擔家計,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其子由被告年老母親扶養,懇請准予交保,照顧家庭,被告必定痛改前非、遠離毒品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何志強、黃俊壹、黃淑娟、溫冠銘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

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尚難遽信,另被告家庭經濟、照養負擔、生涯規劃,亦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

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