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90,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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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復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復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復光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7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0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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