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9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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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仁綜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仁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仁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蕭仁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0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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