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11,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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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秀逢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法官避重就輕,問了許多與恐嚇無關的事,其中有三:⒈女兒的簡訊、⒉黃瑋的信件、⒊安胎小產。

筆錄上的記載也不符當初審理的原貌,甚多曲解。

又依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我兒子的供述又與郭慧貞不一致,日期相差一天,差距甚大,判決不用依證據嗎?我已年近70歲,我原諒我兒子,希望全家能團圓吃年夜飯,請再給我一個機會。

聲請人因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法官訴訟指揮權、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新證據,其再審聲請書之附件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一份、附件⑤簡訊照片影本及附件⑥診斷證明書二份,前者乃事實審法院審判程序之筆錄,後二者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經合法提示之證據(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 7號案件100年9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5頁),均難認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另聲請人所指審判時法官問了許多與恐嚇無關的事,更與再審要件無涉。

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再審事由,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求,核與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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