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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鳳鳴原名劉鳳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80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30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5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王重正父子指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鳳鳴擄人勒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亦均未予調查,即依自由心證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㈡本件實屬選擇性辦案,歷來數十位法官,均一致認定聲請人有罪,迄今仍不依職權調查,要到何時才能還聲請人公道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王英萱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綜觀其聲請狀所載,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等,專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前揭關於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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