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20,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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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佳燕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許佳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具狀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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