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2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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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朝鋒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65號、98年度偵字第9358、10593、14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為:聲請人、林明宗在幕後安排行程及操控連晟閔行動,由涂羽旻安排涂振華、鄭志遠、陳建良擔任劃位取得美國登機證之人頭成員,聲請人固於原審時坦認上開分工模式,然而李小花、張雪欽及江燕蘭如為順利前往美國,則分擔劃位取得登機證行為之人,必須提供真正登機證,始得避免查驗風險,聲請人焉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合意使李小花等三人持偽造登機證而暴露於相關單位,提高查獲風險?原審認定悖於常理。

證人黃振邦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詞亦同聲請人所陳。

(二)又證人黃振邦於原第二審作證時證稱:「(是不是有登機證就可以從B4登機門轉機出境,不用另外購買轉機的機票?)是的,不需要。」

,李小花等三人既已持有得直接轉機出境之登機證,豈有不持該登機證查驗通關,另以偽造戳印加蓋其上,增加查獲風險之理?殊難想像聲請人有選擇此一高風險手段以達目的。

(三)聲請人並非親臨現場之人,無行為分擔,客觀上不可能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未依合意範圍為之。

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原審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僅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而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所涉案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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