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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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蔡有智供稱另一同案被告邱冠斌係庫博士麵包店工廠之麵包師傅,但查該工廠係設立在住宅區內,是該工廠設立要屬違法,足見蔡有智之供稱不實,而邱冠斌應係蔡有智計謀糾眾從外教來的幫手。

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興(下稱再審聲請人)係先受邱冠斌攻擊後,欲邀邱冠斌至警局,不料邱冠斌退逃,再審聲請人為保護自己始動手抓他,並無毆打邱冠斌之意圖,但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自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蔡有智、邱冠斌、黃朝陽等人之警詢及審理筆錄等新證據,即遽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實難以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有普通傷害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蔡有智、邱冠斌之證詞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8張、蔡有智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照片1 本共110 頁、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急診字第9902086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01019727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證據,並參以原審法院於100 年9 月29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之結果,於9 點4分50秒時,再審聲請人於站起後,確有高舉右手毆打邱冠斌之動作,認再審聲請人顯係遭毆打後,出於傷害之意所為反擊行為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8 頁),是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應可認定。

(二)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蔡有智、邱冠斌、黃朝陽等人之警詢及審理筆錄等新證據,即遽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實難以服云云,惟上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詢及審判筆錄等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無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

又庫博士麵包店工廠是否違法設立與再審聲請人是否犯有傷害罪無關,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聲請人確係遭毆打後,出於傷害之意所為反擊行為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8 頁),再審聲請人指稱伊係為阻止邱冠斌退逃始動手抓他,並無毆打邱冠斌之意圖,但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云云,亦無可採,是再審聲請人所持理由尚無從以形式上觀之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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